相繼參與與脫離參與者,係事後形成之特殊的參與關係,與本然性的參與關係在形成的過程及結構的概念上,或許些有差異存在,但其本質仍具有參與結構之性格,故要對之加以研究,當然仍須以本然性的參與關係,作為研究的起點。然參與論者,主要是以檢討參與關係中,因數人作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上,促成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後,藉由參與類型的確認,進而認定各別參與行為人,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以為可罰性評價的基礎。從而,參與論者,是以確認參與人行為之不法性及可歸責性,以為可罰性內容評價之認定,作為主要的任務,故而,相繼參與與脫離參與問題之檢討,也是以相繼參與人與脫離參與人的可罰性確認,作為思考之基本。 然參與關係中之行為人,對於共同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固應同一負責,但負擔的程度與範圍,會因彼此功能性位置的差異,而有不同內涵之分工行為。從而,參與論的主要任務,即在確認參與者於結構中,於法益侵害結果造成後,就參與人行為之不法內涵,分別論斷可罰性的程度。然基於參與之結構關並非一成不變,其間可能因新的參與者加入,而形成結構關係的擴張-相繼參與,或因參與人行至中途脫離參與關係,而造成結構減縮的情形-脫離參與。但不論是相繼參與或脫離參與,皆是事後形成之參與關係,與本然之參與關係,已有性格上之差異,對於相繼參與人或脫離參與人之責任論斷,亦為參與論必須面對解決的課題。 此外,脫離參與客觀上與參與中止未遂,在行為的形式上,是有部分共通而近似之處,然因行為構造上之差異,應屬刑法上不同之行為概念。然脫離參與者,涉及參與關係的解除與結構重整的問題,於結構關係上已與參與中止有異,而必須在概念上作出辨正。既然,脫離參與者,是特殊之參與結構類型,與參與中止,是特別之行為未遂型態,而有不同的行為本質,故脫離參與者,應以參與理論作為論理之發展基礎,以擺脫適用參與中止之論理拘束結果,還原脫離參與的全貌。 至於,間接正犯者,是為參與論問題之一,但於相繼參與與脫離參與議題之研究上,因關連性較低,故不將之列入研究的範圍。 關鍵字:參與理論、相繼參與、脫離參與、責任原則、共同參與、共犯參與、教 唆參與、幫助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