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過您的圖書館登入
IP:3.144.151.106
  • 學位論文

河川砂石法規範之探討-以採取土石及挖掘河川認定基準為主

指導教授 : 盧映潔 黃俊杰
若您是本文的作者,可授權文章由華藝線上圖書館中協助推廣。

摘要


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採取土石及第5款規定之挖掘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在河川內實際發生之外表形貌常難辨識,其應認屬採取土石或挖掘河川,需以行為人使用河川或在河川內從事相關工作之合法性,其行為與該使用行為或工作之關聯性,及行為存在之狀態,或其研判可能之目的性質等加以綜合分析認定。 採取土石之「採取」,宜界定為意圖不法為自已之使用、收益,已著手實施開採(企圖加上“開採”之行為),或開採後已實現將土石置於自己掌領之下之行為(“開採“加”取得”之行為);亦即僅有開採,即查明其意圖以認定,如已實現取得土石,則不問其意圖,即予認定為土石採取行為。易言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即挖掘土石,未經許可將土石置於行為人佔有、支配或使用之下或運出河川區域外,亦即以使用為目的(佔有、支配土石)或狀態(使用土石)作為認定之基礎。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5款規定之行為,訂定認定基準來加以區別,認定基準只是提供一個最低度認定事實的標準,符合該標準,固可涵攝該事實,不完全符合並不表示就一定不是該事實;河川管理機關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進行行政調查,綜合判斷,認定事實。 依水利業務上的經驗法則推定,以空間,型態、用途、距離等因素考量,對於施作便道、整地等,認屬未改變土石型態,而有附合之情形,為挖掘河川之行為,其土石用途,則以土石使用標的之合法性為指標,且以採挖數量是否超出經核可用途之實際使用數量為認定之準據,未經許可採挖土石而運出河川區域外,已實現了該砂石離開河川之具體行為,可認行為人已取得所採挖之土石;至於原經許可土石採區,但跳離採區地點之採挖,依其距離超出1公里者,或跳離採挖地點有直接危害河防安全或其他公共或公用設施之虞,認定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行為。 其他問題方面,河川砂石盜濫採之刑事犯罪訴究,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刑事先行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符合刑事不起訴處分等該條第2項規定情形下,裁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宜參酌刑事處分之事實與理由,免未遭刑事處罰,却反遭依社會一般之通念認較因惡性較重大而遭刑事處罰者,更為嚴重之行政處罰;此於認定事實及訂定裁罰基準時宜考量衡平原則妥處。不起訴案件包括應為及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其與無罪判決所一般涵括之態樣,可資為行政處分之參考。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用之機具,其非行為人所有者,現行規定要求機具所有人應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有要求提出警察機關出具與行為人無共同犯意與行為聯絡之證明文件,應僅是機具所有人協力義務,至於事實之認定,仍應由河川管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本於職權進行行政調查;尤其上述「無共同犯意與行為聯絡」並未涵蓋重大過失之認定,需審慎為之;另機具沒入之裁處時效不論機具是否為行為人所有,如經河川管理機關認定應依水利法規定予以沒入時,即可本權責沒入,並不需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為沒入處分。 河川內不明土石堆之土石所有權歸屬,因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之存在於河川內有其歷史背景,以往河川管理機關多係比對鄰近地形、地貌,及參考其施設由來等即本職權認定拆除範圍、高程、其拆除土石歸砂石場所有人所有;現行之「中央管河川土石堆處理作業程序」規定之土石堆所有權主張者應提出之文件,區分為必要、佐證、補強等三類,除要求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外,亦審慎界定必要文件,顯示容留河川管理機關本職權調查事實綜合判斷之空間;又河川內之土石堆在適用上述程序前,仍有由河川管理機關逕予認定其所有權之職權空間,如未能認定,始進入不明土石堆處理之階段而適用該程序。 另不明土石堆是否已附合於河床,如於公地上則歸諸國有,實應依法務部函釋之旨意,倘有與土地附合之情形,或係天然形成已無從與土地分離而仍可辨認,則屬附合,否則應視個案審酌處理之。

關鍵字

河川砂石法

參考文獻


12.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1月。
10.陳正根,論一行為不二罰,以交通秩序罰為探討重心,國立高雄大學法學論叢,2008年11月,第31-38頁。
4.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81號判決。
18.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
19.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

延伸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