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鑑於鑑定證據逐漸成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用,法院對於證據資料是否具備適格之證據能力,負有守門員把關之權責。按我國基於人權的保障,對於犯罪認定,係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嚴格證明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則我國法院本於上開規定,應如何正確審查鑑定證據之證據能力,以利妥適應用鑑定證據,輔助認定犯罪事實,乃本人研究此一議題之主要動機。 過去我國法院審判實務運作,常直接援引鑑定報告作為證據資料,並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鮮少傳喚鑑定人到庭接受調查或陳述意見,且普遍忽視證據能力之問題,鑑定報告通常成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然而,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以鑑定報告取代鑑定人的當庭證言,是否有違直接審理原則,非無質疑?而鑑定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鑑定報告,是否屬於傳聞證據,有無例外規定得容許作為證據?另本於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對於憲法上詰問證人權的限制係採取嚴格的立場,僅以「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作為例外,則未經傳喚鑑定人到庭依法調查而逕行使用書面鑑定報告作為法庭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否有害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如何透過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以辨明刑事鑑定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將是本文探討之另一重點。 另本文亦將以於鑑定方法即存有疑義之「測謊鑑定」、鑑定過程未公開透明常讓民眾產生不信任且實務上甚難落實鑑定人到場對質詰問之「醫療糾紛鑑定」為對象,加以深入探討,希透過對刑事鑑定實務運作之探討,再次呈現目前刑事鑑定實務所存在之相關證據能力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