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意旨,係以實質課稅之事實認定為主軸,而事實認定是一般訴訟審判之核心,就稅務爭訟而言,亦然。稅務爭訟之勝敗,常非取決於單純之法律適用,而是繫於事實之認定,且事實認定難於法律適用,因法律適用有其法學資料可參考,事實認定需就具體個案作判斷。實質課稅雖已具體條文化,然訴訟上認定事實所適用之相關原則仍屬重要。在稅務案件行政救濟過程中,職權探知主義、當事人協力義務或協力負擔、證明程度及舉證責任配置等原則,均有探討之必要。準此,本文試圖透過稅捐稽徵法第12條1之條文規定,配合證據法作分析探討,釐清稅務爭訟之事實認定,是否仍有窒礙難行處,明瞭舉證責任與協力義務之配置分際。 稅務訴訟類型以課稅處分或罰鍰處分之撤銷訴訟為眾,為行政訴訟案件之大宗,且以實質課稅之爭議為多,財政部為避免實質課稅原則遭濫用,於2009年5月增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該條文之增修,將稅捐機關有關經濟觀察法所認定之舉證責任及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予以法制化,應屬進步之立法,殊值肯定。 然實務上雖解決部分稅捐機關使用實質課稅原則過當之問題,稅務訴訟涉及實質課稅之爭執所生舉證責任不明之情形,可望獲得改善,惟僅將實質課稅原則定義入法,卻未規範其適用要件及範圍,能否補正課稅要件之欠缺,尚非無疑,稅捐稽徵機關如仍將實質課稅原則作為主觀認定依據,或以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作為規避法定舉證責任之防護傘,加以行政法院亦依稅捐機關主張而判決,則縱然增訂上開條文,實務上稅捐訴訟恐仍層出不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