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監察對人權之影響甚深,我國於民國88年制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使其法制化,並陸續於95年配合刑法之翻修而修正,96年修正本法相關規定而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1號法官保留之意旨,103年再度大幅修正並將通聯(信)紀錄與通信使用者資料之調取納入規範。本文嘗試從憲法層次之角度出發,說明基本權同時具有防禦權作用及國家保護義務作用,除檢視通訊監察是否符合對基本權干預之正當事由,亦說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必須面對及處理之基本權衝突問題。次說明本法延續憲法之精神,所開展之各項原則與規定。接著依據本法之各項原則與規定,並舉實務判決為例,探討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如何適用證據排除法則,或者另案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得否使用。最後,探討103年修法前後,調取通聯(信)紀錄與通信使用者資料之依據及實務流程,及本次新法修正後仍待立法或實務操作發展之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