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專業複雜的紛爭衝突在獲得最適當且效率的解決上,訴訟外紛爭解決早已成為被廣泛採行的方式之一,行政權介入進行訴訟外紛爭解決模式在國內更非罕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即屬行政機關訴訟外紛爭解決的具體適例,惟該裁決制度乃整體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一隅。 為保障集體勞動權的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乃國家為實現公正集體勞資關係法秩序及工會自主活動所提供的框架性規範,該制度包括侵害集體勞動權之特定行為應予禁止的實體規範;及禁止行為發生後,為快速回復勞動者權益,由行政權介入透過裁決處理紛爭的程序規範。不當勞動行為制度源於美國已近百年,日本繼受施行也超過六十年,惟我國自2011年甫正式實行,諸多運作問題尚待釐清。 關於裁決組織的定性,我國由勞動部下設裁決委員會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進行裁決,該委員會非如美、日採獨立行政委員會地位,惟審理不當勞動行為案件上亦具有準司法機能。本文以為,裁決委員會在組織定性更近似於同屬行政機關內部單位,成員本於專業獨立行使職權而有專家參與性質的訴願審議委員會。 我國裁決制度獨有的涉及私權紛爭與非涉及私權紛爭,兩者僅於裁決決定的效力及不服決定的司法救濟有所區別。立法者雖僅將非涉及私權紛爭裁決決定定性為行政處分,未言明涉及私權紛爭裁決決定,惟本文認為裁決決定即屬行政處分,私權紛爭實為特定不利益待遇類型之不當勞動行為在私法面向的效力規定。 裁決決定乃行政處分不因是否涉及私權紛爭而有別,惟不服裁決決定司法救濟時,基於勞資爭議處理法明定不服涉及私權紛爭裁決決定應提起民事訴訟,行政法院據此多以欠缺審判權裁定駁回涉及私權紛爭裁決決定,本文以為此乃僵化適用二元體制造成審判權割裂,雖可透過解釋論解決,長久之計仍應修法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