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經濟及科技之驚人發展,動產、債權、智慧財產及其他無形資產之價值,日益增加,其一群資產有機結合所生之價值,尤勝於個別資產,因之,企業利用現有,或將來取得之有形、無形資產,以個別或組成一群資產之不同模式,作為擔保工具,爭取融資,遂為動產性財產擔保法制之國際趨勢,是為企業資產擔保法草案擬定之緣由。該草案以維持現有擔保物權之穩定性為前提,引進企業資產浮動擔保權,藉由擔保標的包括將來取得之資產,且擔保標的之收益、處分等所生之價值代替物,為擔保效力所及,並可依營業常規處分擔保標的,遂使擔保標的流出流入,而具浮動性。同時,採取聲明登錄為統一之基本公示方法,確立優先次序規則,而以購置款擔保權之超級優先次序,緩和浮動擔保權之優越性,以便利企業之永續經營。實行擔保權為收回債權之最後手段,故須在兼顧利害關係人利益平衡下,建立低成本及高效率之實行方法,其中非司法程序之實行,應是最佳之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