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世紀就國際貿易運送之進行,海上運送為最具效率、安全暨對海洋環境保護之最佳形態。全球化社會如無航運業存在,國際經濟發展將受到相當阻礙。為確保海上運送功能發揮、安全運送目的與海洋環境保護,應對船舶安全航行能力加以確保。為確保海上運送安全航行能力,對於船舶狀況維持、船員資格與訓練等應設定相當標準。通航性對於海上運送、海上保險或海洋環境保護均具關鍵性,且為海上運送人之首要義務。適航性按我國海商法與國際公約規定,其應就三部分加以判斷:1.船舶;2.船員配置、設備及供應;3.裝載貨物之部分。英國普通法原要求運送人應盡絕對性適航之義務,其後海牙規則等國際公約則就適航要求相對性之義務,即運送人應就適航性盡謹慎合理之注意。我國海商法第62條為參酌海牙規則所制定。本文乃參酌國際公約與英國案例以船員配置為中心對適航性議題加以討論,文末並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4號民事判決加以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