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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刊

從法益理論檢視證券詐欺罪的性質與要件-兼評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

Rethinking the Nature and Requirements of Securities Frau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echtsgutstheorie"-Comment on a Judgment of Kaohsiung High Court

摘要


實務上一般認為證券詐欺罪乃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本文認為有檢討之必要。本文認為誰券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是「個人財產法益之集合」的「超個人法益」,該罪性質上為抽象危險犯。證券詐欺罪之立法方式,可以說是「對於不確定受害人範圍的實質上未遂犯」在技術上、形式上的既遂化,但因為該罪構成要件上並不符合「特定行為模式」應具普遍危險性之要求,而有限縮其可罰性範圍的必要。本文認為證券詐欺罪在主觀上應以行為人具有「不確定範圍之實害故意」為要件;而「足致誤信」則應解釋為行為人作為或不作為傳遞之背訊是對一般人投資判斷具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亦即具有「重大性」,方足以構成該罪。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各款之罪則係在保護「對於背本市場制度信賴」的法益(狹義的超個人法益),該項第7款之罪,行為人就「不實投背判斷背訊」必須是以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有相當傳播可能性的方式加以表示,對於該法益才其有典型的危險存在,始具有應罰性。

參考文獻


王皇玉(2008)。論危險犯。月旦法學雜誌。159,235-244。
王梅英、林鈺雄(1998)。從被害者學談刑法詐欺罪。月旦法學雜誌。35,96-103。
朱桓毅(2003)。拍賣網站消費與詐欺行為之研究(碩士論文)。銘傳大學傳播管理研究所。
李立暐(2006)。被害者信條學與詐欺罪(碩士論文)。臺北大學法學系。
李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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