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討我國最高法院關於違約損害賠償計算之見解,並自比較法研究可資借鏡的計算見解,是本文的起點,也是本文的終點。 對於一般債權人來說,一個損害賠償制度是否符合公平、實現正義,重點毋寧是獲得之賠償金額應與其主觀上的損害及期待成比例關係,至於法院以什麼樣的理論、什麼樣義務的違反來論證,並非一般交易人所關注之重點。在「責任成立」層次,實務與學說儘管建立了縝密及嚴謹的體系、創設各式各樣對債權人保護周全之契約義務,惟對於債權人之保護周不周到,將很現實地反應在債權人可獲得多少之賠償金額;對於相同之違約案件,可能因為計算方式、計算時間點之差異,賠償金額將有數倍的差距。因此,若不在「責任範圍」嚴格把關,將違反義務之程度充分反映在賠償金額上,將架空「責任成立」層次中各種保護債權人利益而創設之理論及義務。 本論文著重於五個損害賠償計算之議題:(1)契約解除應否影響損害賠償之計算?我國最高法院認為契約解除後得請求之賠償限於「解約前」發生之損害,該見解對賠償之計算影響重大,然而是否妥當?容有疑問。(2)違約損害賠償計算之時間點應如何選擇?以房屋買賣為例,在不動產價格飛漲之現代,從契約訂定、出賣人違約不給付、以至買受人請求賠償之過程,房價可能以有相當之變動,計算之時間點選擇,背後涉及物價變動風險之分配。(3)應採「具體計算」或「抽象計算」之計算方式?甲出賣貨物一批給乙,每單位10元,乙在受領貨物前又將該批貨物轉售給丙,每單位13元,嗣後甲違約不給付,且貨物之市價漲至15元,試問乙得請求每單位3元或5元價差之賠償?(4)違約得利型賠償在我國法上是否有適用之必要及適用之可能?傳統損害賠償之理論係以「填補債權人」之損害為原則,無損害即無賠償,然而在某些違約案件,債權人之損害可能難以金錢衡量之,以致無法獲得賠償,如:無體財產權被侵害、違反保密義務、販售限制、其他特殊行為不行為義務等。英國法對於此種案件發展出「違約得利型賠償」,例外以「違約人因違約所獲得之利益」來計算賠償,具有「預防目的」存在。本文將探討此種特殊賠償類型在我國法上適用之可能。(5)相當因果關係在我國違約案件是否妥善發揮責任限制之機能?相當因果關係乃賠償責任限制理論中之一種,此外亦有「預見性原則」、「法規目的說」等理論,前者更廣為新興國際契約法所採納,如:《聯合國國際商品買賣公約》、《歐洲契約法》,其理論可否作為我國法之參考?亦是本論文關注之焦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