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界線」如何劃定?隨著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作成後產生的重重疑義,各界爭議不降反增;而在眾所矚目的「呂秀蓮訴新新聞案第三審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作成後,更是到達臨界點。面對國內劃時代意義的新新聞案等爭議,國內碩士論文多以分析本國法制要件以及判決整理為主。然筆者研究後發現,各界爭議點源自一待釐清之歧見:我國大法官、各級法院與學界在此議題上雖均援引美國判決先例作為立論基礎,但各界對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定義歧見頗深,而我國學界與實務界對「真正惡意」之理解與美國法上之「真正惡意」意涵可謂大相逕庭。本文以為,我國在「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界線」劃定上是否欲採納美國法制是另一層次的議題,但首先應使各界對美國誹謗法制之「真正惡意」原則達成共識,方為後續討論之基礎。此一困擾學界與實務界之難題,顯非僅由分析國內實務所能解決。故而本文專文研析美國誹謗法制,希冀在國內探求最大限度新聞自由與有效名譽權保護間合理界線之學術討論上,略盡棉薄、拋磚引玉。 本文以美國法上誹謗訴訟之四大構成要件為核心架構。第一章為緒論,並在文獻回顧簡介「美國習慣法上誹謗法制之沿革」。在第二章「美國『涉及新聞自由之誹謗性言論』之違憲審查標準」歸結出,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之理論基礎與權利性質雖有不同,但其違憲審查標準卻是相同的;而在「對公眾人物名譽權之誹謗性言論」之特殊類型誹謗性言論中,「雙階理論」中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與低價值「誹謗性言論」價值判斷相衝突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採取之顛覆傳統之違憲審查標準:「真正惡意原則」。自第三章到第六章則分章針對誹謗法制的各主客觀之要件,探討美國法院之審查標準,以觀察美國法院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界限究竟何在。由於在指標性判決Sullivan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選擇了改變誹謗法制之主觀要件,來提昇誹謗性言論的憲法保障,故而由第三章到第四章,本文先討論誹謗法制主觀構成要件之新開展。第三章除了整理歷年聯邦最高法院對真正惡意原則之定義,亦介紹美國下級法院對真正惡意之最新實踐情形。第四章關於「真正惡意原則適用範圍」之新開展,係在Foretich案(1994)與WFAA-TV, Inc案(1999)中,分別就「局部性公眾人物」(limited-purpose public figure)提出新的判準;而「非自願性公眾人物」是否被承認也成為爭議焦點;且該章分就美國學界理論面與實務面之討論,歸結出真正惡意原則之保護對象並無「媒體被告」與「非媒體被告」之區分,此亦呼應本文第二章對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採取相同違憲審查標準之學界見解。第五章則針對誹謗法制的客觀要件「侵害名譽(defamation)」以及「特定之人或可推知之人(identification)」來做討論;關於「侵害名譽」的構成要件有一新發展,即在Kaelin案(1998)中,法院對於「八卦小報之標題」偏愛將封面故事的內文隱藏在內頁中之作法,改採「誘導」原則,而非傳統的「整體觀察」原則。而第六章則討論近年在美國實務上熱門的「散布於眾(publication)」之爭議,涉及新興之網路誹謗議題。 本文第七章則藉今年方出爐而在新聞界引起圍剿的「呂秀蓮訴新新聞案」最高法院判決,來回顧美國誹謗法制對於我國誹謗法之啟示。本文認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呂秀蓮訴新新聞案的第三審判決)有兩個值得關注的重點:其一為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是否適用於民事訴訟之問題,其二為法院如何解釋民法侵權行為法所課予媒體被告之主觀注意義務程度的問題。本文就程序正義觀點認為釋字第五○九號解釋無法適用於民事訴訟;而在侵權行為法所課予媒體被告之主觀注意義務而言,國內學界與實務界誤採之「合理確信原則」與美國之「真正惡意原則」相去甚遠;然本文認為對新聞媒體不應採「絕對保障說」,採取美國之「真正惡意原則」即已然給予新聞媒體足夠之「呼吸空間」;而就新新聞案之案件事實而言,縱採較保障新聞自由之「真正惡意原則」,本文仍認為新新聞雜誌具有真正惡意而應負誹謗之責。最後本文第八章則係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