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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論證人刑事豁免制度—以美國法為借鏡

Witness Immunity in Criminal Proceeding: Some Lessons from the United States

指導教授 : 王兆鵬

摘要


美國法「證人刑事豁免制度」之概念,係指當證人主張不自證己罪特權而拒絕作證時,政府豁免證人遭刑事追訴之可能性,以換取政府得強制該證人出庭作證之權力的刑事訴訟制度。此制度使檢察官得透過授予豁免予證人之方式,克服證人所擁有之不自證己罪特權,而為美國檢察官及大陪審團偵辦重大複雜之經濟案件、組織犯罪案件、公務員貪瀆案件及白領犯罪等刑事案件之重要偵查手段,據以對抗拒絕作證之頑抗證人並策反污點證人,是美國刑事訴訟法制所賦予檢察官及大陪審團等偵查機關之重要偵查利器。 反觀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並未規範此等強制作證機制供偵查機關運用,是我國檢察官一旦面臨關鍵證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拒絕證言權而堅持拒絕作證,至多僅得對其柔性勸導或曉以大義,惟無法運用該等強制作證機制使證人據實以告。因此,如何克服證人所擁有之前揭拒絕證言權,即為我國偵查實務所亟待解決之難題。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制近來受美國法影響甚深,是本文即以美國偵查機關據以克服證人不自證己罪特權之偵查利器—「證人刑事豁免制度」為研究對象,並深入介紹此制度於美國法之沿革、學理上之探討與實務運作模式,以供我國學術與實務之參考。 美國法「證人刑事豁免制度」的法制類型依豁免範圍的不同,可區分為「行為豁免」、「使用豁免」、「使用暨衍生使用豁免」,因「使用暨衍生使用豁免」對於證人所提供之保障,已足以取代不自證己罪特權,故現行聯邦豁免法採行「使用暨衍生使用豁免」法制。 美國現行聯邦豁免法所規範之「證人刑事豁免制度」的運作模式為,由檢察官擔任「豁免命令」之聲請人,當證人主張不自證己罪特權而拒絕作證時,倘若檢察官認有公共利益之需求,於徵得檢察總長之同意後,即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豁免命令予證人,經法院審核認符合聯邦豁免法之法定要件後,由法院核發「豁免命令」。當證人取得法院所核發之「豁免命令」後,證人不得再行主張不自證己罪特權拒絕作證,而檢察官則得強制證人作證,若證人拒絕作證,則其可能遭致法院判處「藐視法庭罪」之處罰。惟檢察官依豁免命令所取得之豁免證言及相關衍生證據,除該證人有因偽證遭起訴、虛偽陳述或其他違反該命令之情事外,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對該證人為不利之使用。 依美國現行聯邦豁免法規定,檢察官於授予證人豁免後,因證人所取得之豁免為「使用暨衍生使用豁免」,故於現行聯邦豁免法制下,檢察官仍保有追訴豁免證人之可能性。當豁免證人經檢察官起訴後,若其向法院主張檢察官所據以起訴之證據已遭豁免證言污染,法院即應召開聽證程序,以釐清有無此等情事。倘若法院認定檢察官確實有違反現行聯邦豁免法不得使用豁免證言之情事,該遭起訴之豁免證人所可獲得之救濟,端視該等豁免證言之污染係發生於何種刑事訴訟階段以斷。 本文自偵查實務工作者之角度,觀察我國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為中心所建構之證人刑事免責制度,於實務運作上面臨諸多困境,且經比較分析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及相關類似之證人刑事免責法規後,認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並未存有如同美國法「證人刑事豁免制度」之制度設計,致使我國檢察官偵辦具有高度隱密性與集團性的犯罪案件時,因無強制作證之權限,無法克服證人之不自證己罪拒絕證言權,僅能仰賴證人自願與檢察官配合,並自願供述案情,倘若證人拒絕作證,即無法取得證人之關鍵證詞,而難以追訴該等犯罪集團之首腦,以剷除犯罪根源。 最後,本文建議我國應重新檢討並整併現行證人刑事免責制度,並以美國法制為借鏡,於平衡兼顧不自證己罪特權對於證人之保障的前提下,賦予檢察官得對證人強制取證之權限,強化檢察官之舉證能力,重新建構專屬於我國之「證人刑事豁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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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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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王柏鈞(2013)。提出命令之研究〔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13.0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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