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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我國單軌制下董事會功能定位之建構---兼論審計委員會之權限與責任

指導教授 : 葉錦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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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於法制上為加強公司治理之內控制度,我國於2005年12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證券交易法修正條文,於2006年1月1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200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將審計委員會明訂於證券交易法中,正式引進單軌制的公司治理模式於我國,然反對引進單軌制之聲浪仍不斷,諸多學者對我國審計委員會之規定提出問題、批評及檢討。 惟於研讀諸多文章後,常覺得論者之批評言之有理,然似少了什麼亦或有些問題令人想不透,經深入思考後,發覺一切問題似乎源自於董事會之定位之先決問題未先釐清,首先,美國單軌制下董事會之功能主要在於重大決策之作成及監督,其實際決策之執行則是交由高階經理人,然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即傳統之雙軌制模式,監察人乃是監察之機關,董事會則是決策及業務執行之機關,監督與經營乃分離的,有別於美國法之董事會兼有經營與監督功能其並非截然分開,且依公司法二0二條之規定,董事會除有決策權外尚有業務執行權,有別於美國董事會僅做成決策,執行權則交有高層經理人之分責負責情形,故以我國傳統所採雙軌制下認董事會為業務決策及執行機關定位下,引進單軌制,是否恰當及有無問題隨之而生;再者,單軌制下董事會和審計委員會乃上下垂直之關係,而雙軌制之董事會與監察人乃平行之關係,我國修法時卻未思及,僅為簡便之故,於證交法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關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第四項更規定獨立董事直接準用公司法關於監察人之相關規定,造成以水平關係之思考為基準之監察人規定準用於應以上下垂直關係為思考之審計委員會,導致證交法審計委員會相關規定常被批評為以下級監督上級等問題,起因於思考前提即不相同,其不合理之處,可以想見。 故本文藉由比較美國法之規定加以分析並比較我國法規定之異同,及探討近二、三十年間為何美國董事會之功能逐漸由側重經營轉為側重監督,進而釐清董事會法律及理論上功能之定位,及董事會與審計委員會間之上下垂直關係,接著檢視我國和美國法審計委員會之設計有何區別,比較審計委員會與監察人之優缺點各為何,進而檢討我國證券交易法關於審計委員會權限與責任之規定,找出問題所在,並思考改進之道。 基於如上之動機目的,研究結果本文於最後提出我國證交法對於審計委員會規定之缺失,較重大之問題包含我國董事會被定位為業務執行機關、審計委員會和董事會間之關係因我國法規之設計形成平行又垂直之關係及審計委員會概括準用監察人規定之三大問題,許多問題乃由此而生,大大減損公司監督之功能,此外審計委員會規定尚有組成上、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責任未區分、證交法第14之4條第3項及第14之5條第1項適用之結果易使議案陷入董事會和審計委員會來回循環、證交法第14之5條第1項業務先決權與風險管控權之疑義及配套不足等問題,並提出建立董事會監督之功能之方向、刪除證交法第14之5條第2項「除第十款外」之規定使董事會和審計委員會不再立於平行與垂直之關係、審計委員會應由獨立董事所組成而非全體獨立董事所組成、增設其他功能性委員會之規定、獨事董事積極資格之修正、增設審計委員會成員補選之規定、刪除審計委員會準用監察人之規定而各別規定、區分獨立與非獨立董事之責任、因應企業規模規定不同之治理模式之建議,期望本文之淺見能與大家交流並對公司單軌制之治理有所助益。

關鍵字

審計委員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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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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