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乃國家為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需要,依法 定程序,強制取得私有土地權利,並給予合理補償。蓋因土地徵收乃 對人民財產權造成重大侵害,故土地徵收應為取得私有土地最後不得 已手段。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將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私有土 地明文規定為土地徵收之法定先行程序,其立法意旨乃為尊重私有財 產權而設,與土地徵收制度成為一種替代關係。 然現行實務上協議價購制度日漸「形式化」,致無法發揮該原本 應具緩和及替代土地徵收處分效果,原因其一,補償金額誘因不足, 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前以不低於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協議,實務操作上均 比照土地徵收價額協議;修正後,協議補償金額改採市價補償,然市 價補償並不一定會高於因特別犧牲之土地徵收補償制度。其二,因土 地徵收有明文規定需於公告期滿15 日內發給補償費規定,協議價購 需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才發給補償費,因此時序上並不一定較土地徵 收為快。其三,需用土地人不積極協議,因土地所有權人與需用土地 人協議不成或拒絕協議,便可申請徵收,有此強力公權力作為後盾, 需用土地人便無需積極辦理。 在替代原則作用下,土地所有權人會比較協議價購與土地徵收制 度,何者對己較有利,再予以決定採何方式,協議價購補償發放時點、 補償費計算方式均與土地徵收不同,有鑑於此,本文為使協議價購制 度更加健全,使其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減少土地徵收處分之產生,將 該制度實務上發生之問題及新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就此制度採市價 補償可能發生之影響予以探討,作為爾後修法之建議,進而使協議價 購制度能發揮其應有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