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憲法並無學術自由之規定,惟於憲法第11條中「講學自由」之規定,多數學說之見解均認為係對學術自由之保障。學術自由之保障主體,係高等教育機構即大學與各研究機構,以及相關從事學術工作的人員。在大學中,最主要的權利主體就是擔任教學、研究的教師個人。大學自治為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之下,除了排除外部勢力外,另一個核心在自治事務應由與大學之學術自由具有直接關係之利害關系的大學內部成員共同參與決定。有關大學教師之聘任與解聘事項,應為大學自治之人事自主之一環。大學教師之聘任關係,非有法律明文規定解聘事由,不得解聘,且應從保護教師學術自由之方向思考 102年修法後的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係源自於修法前之「師道條款」,雖然將屬於道德危險之「師道」一詞刪除,且將違反規範限定於「法令」。釋字第702號解釋認為「師道」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在教師法其他條項,以及目前國立大學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辦法均有「師道」一詞。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關法令」,係立法者用以因應未來有不適任教師情況出現時所作的「概括條款」,在立法者並未做範圍之限制可能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在以國立大學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為對象,透過憲法保障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及大學法之解釋,該「相關法令」應有所限制,類型在「升等」、「教師評鑑」或「論文抄襲」等學術事項。故「相關法令」之範圍限定在「研究教學」範疇,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