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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論租地造林與獎勵造林之法律定性

指導教授 : 李仁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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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行政行為是為了達成國家目的或任務,行政可分為高權行政及國庫行政兩大部分。惟國家若以高權行政之方式來達成國家任務,則須依行政法等原理原則之拘束,若有爭執應循行政爭訟方式解決;反之,若以國庫行政之方式來達成國家任務,若有爭執則屬私法爭議,應循民事訴訟以茲救濟。傳統國有土地管理行為,多以解釋為國庫行政,而法院在處理林務機關辦理之「租地造林契約」,因認為有其「租地」性質,故以私法爭議處理。早期台灣林業其主要經營目的是資源利用,外銷木材創造收益,政府與民間所締結之「租地造林契約」,以國庫行政理論來處理此類案件,並無違誤。惟現今林務機關早已不將創造收益當成其施政目的,改以廣植林木達國土保安為其主要施政目標,而林木伐砍則須在不破壞水土保持下,以最小限度為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及其理由書出爐後,援引「雙階理論」來處理林務機關訂約之准駁決定為行政處分,而多數理由書更明白點出其契約應為私法契約,造成現行林務機關法制處理上的紊亂。 另林務機關為擴大造林面積,鼓勵私人提供土地參與造林,以給予獎勵金(或其補貼成本)之方式,此為公法性質(要件:國家、人民、私有地、獎勵金、約定造林義務)。而行政機關基於管理國有林地之需,與人民約定負擔造林義務之「租地造林契約」,此時又被推定私法關係,真是錯綜複雜無所適從。本文並非試圖推翻大法官之見解,而是就現行辦理租地造林之歷史沿革、現況與法規,盤點辦理「租地造林契約」被視為國庫行政之租賃行為,是基於一錯誤觀察,故而產生錯誤推論為私法契約;另發放獎勵金之行為,是將造林義務從國有林地推廣至私有土地,以達成國土保安之目的,應有其行政契約之適用。本文研究試圖釐清以求造林業務於法律邏輯一致性,而非個案套用法律理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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