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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行政院鑒於黑道幫派已由傳統的犯罪方式,改以組織化、企業化的型態,介入經濟及政治活動,而既有的刑法及特別法又不足以規範此新型態的犯罪組織,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向立法院提案制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院迅速於兩個月後通過,總統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 本文首先詮釋本條例實體法及程序法的特別法效,在一般解釋後,本文對本條例的某些立法提出批判,並自理論層面分析。本文自國內鮮有人論及的刑法「明確原則」,分析檢討犯罪組織的定義問題,是否違反明確原則。 本條例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不論犯罪之情狀如何,行爲人之個別狀況如何,法院皆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且期間一律爲三年。本文自保安處分的必要原則、比例原則與相當原則,分析此強制保安處分規定爲錯誤不當的立法,應爲無效。 又行爲人犯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後,又再犯同項之罪時、本條例立法理由表示排除刑法累犯的適用。亦即此情形應先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加重刑之後,若符合累犯規定,再依累犯規定再加重處罰之。自「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分析,本文認爲此立法,使行爲人因同一原因而受兩次刑的加重,亦爲錯誤的立法,將來法院應依法條競合理論而排除累犯的適用,不使行爲人因同一因素而受兩次刑的加重。 學者及實務見解均認爲「參與」以犯罪爲宗旨之結社爲繼續犯,本文則提出不同之見解。本文闡述「參與」犯罪組織(或犯罪爲宗旨之結社)之行爲,實含「加入」組織之行爲及「參加」組織活動之行爲,若仔細分析,僅「參加」行爲屬繼續犯的性質,「加入」行爲則無繼續之性質,實不應概括籠統言「參與」行爲係繼續犯。本文主張實務見解與此不符實屬錯誤,且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竟要行爲人對自己無犯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要行爲人提出確雪證據,證明已無「參加」犯罪組織之活動。 程序法部分,實務認爲證人警訊筆錄得爲證據,惟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爲限,始得採爲證據。」證人警訊筆錄應於本條例的案件予以排除。惟證人警訊筆錄是否僅於本條例的案件始應排除,於其他案件則無需排除?若答案爲肯定,會造成極爲不公平的現象,也會產生法律適用的混亂,爲免除此問題,本文主張此條例有關證人警訊筆錄立法,應適用於全部刑事訴訟案件中,等於明文推翻實務見解,使證人警訊筆錄不再具證據能力。 爲使證人無受報復的恐懼,本條例於一定情形完全剝奪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本文認爲於必要情形,固得對被告對質詰問權予以適度限制。但對質詰問權爲憲法上基本人權,未考慮其它侵害較小的方式,即對被告對質詰問權予以完全剝奪,本文認爲違反憲法的「比例原則」,應屬無效條款。 本文較偏重自刑事訴訟法及憲法的角度分析組識犯罪防制條例,但有關實體法的共犯架構理論,則非本文所長。

被引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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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岱錞(2011)。犯罪組織入侵校園歷程之研究-以臺北市為例〔碩士論文,國立臺北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www.airitilibrary.com/Article/Detail?DocID=U0023-060720111519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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