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5年所得稅法修正,將已婚夫妻之標準扣除額提高為單身者之兩倍前,婚姻懲罰的問題向為學者和社會大眾所詬病。此一爭議直至2005年12月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所得稅法修正案」後,似稍有緩和,論者也多認為我國婚姻懲罰問題已獲得解決。然而本文以為,這樣的說法並不盡然正確。蓋夫妻合併申報制度的問題根源在於課稅單位的制度選擇和設計上,若未就課稅單位所涉及的問題加以探究,則無法徹底解決爭議。惟課稅單位之概念並非僅限於所得稅,在其他稅目中亦有相同概念,本文限於篇幅並不擬就課稅單位在其他稅目中之體現作闡述,而僅將焦點置於所得稅之討論。 當進入課稅單位的討論時,我們會發現對於消費單位制和個人單位制的選擇似乎並非絕對。從社會學的觀點-在日常經濟生活型態中,個人生活的基本需求大多可由家庭得到供應及滿足,家庭作為社會最小的單位,個人的消費理念、習慣、動機與購買何種產品,都是由家庭中養成,家庭扮演著個人在消費社會化過程中一個重要的起始單位。從家庭經濟學的觀點-家庭不僅僅是單純的消費單位,同時也是一種生產單位,家庭生產乃是家庭消費的前提。透過婚姻與血緣將若干成員組合在一起,依靠彼此的忠誠與信賴,形成一種超穩定的單位。而在之中,包涵了家庭成員對於婚姻生育、家庭分工等經濟上的決策。在這樣的論述底下,似乎消費單位較符合量能課稅的理念。然而,現代家庭往往財產各自獨立擁有,在單獨會計型的家庭中,似又與消費單位制有所不一致。是以本文乃概略介紹各種課稅單位制度,並從中歸納出觀察的重點,並且透過四個主要國家關於課稅單位制度的沿革,找出其共通點以為我國制度的借鏡,並提出本文認為對於課稅單位設置的要求。其中最重要的一點,無非在於課稅單位制度和一個國家的婚姻家庭制度之間,在價值判斷上的調和以及法制建構上的互動。 而當我們回歸到我國目前的法制面之時,除了對我國究採何種制度先行作一釐清之外,亦不得不對釋字318號解釋的內容先行作一闡述,蓋此號解釋原本可對此一爭議做出明確的裁示,然大法官捨此不為而區從於國家的材政考量之下,反而形成更多爭議。後續立法者不儘不思改進,就連司法亦形式化的依照法條文義操作,而忽列其中對於基本人權的侵害。在這樣的實務運作之下,本文擬先行檢討我國目前實務運作多所依賴行政機關的函釋以為作業的缺失,蓋函釋應僅得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然我國行政機關之函釋卻往往超越文義解釋之範圍,課予法律所無之義誤。除了上述形式面的缺失之外,本文亦從我國憲法上對於婚姻家庭的保障之論述中,尋求一個共同的價值判斷,並以此檢視我國現行法制是否合於此種價值判斷。另外,亦從規範婚姻家庭的親屬法修正過程中所闡述的男女平等原則,以及建立婦女經濟自主權和獨立人格的原則中,檢視我國現行稅制。在現代社會的變遷之下,以劃一的課稅單位制度,似已無法適應各種不同的 家庭結購,如何在各種課稅單位制度的選擇中,尋求一個明確方向,毋寧是現代稅制的重要改革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