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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論刑事程序中律師與當事人之秘匿特權-以美國法為借鏡

Attorney-Client Privilege in Criminal Proceedings:Some Lessons from the United States

指導教授 : 王兆鵬

摘要


重大金融犯罪行為所涉法規既多且雜,相關跡證蒐羅匪易,實例上不乏律師牽涉其中,是如能命律師作證陳述其與當事人之溝通,或提出為此所作之文書、物件,應有助案情突破。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然仍須與其他社會價值相調和,是為維護當事人對律師之信賴並促進雙方溝通,刑事訴訟法賦予律師得就其業務知悉當事人之秘密事項拒絕證言,然因該條法文文義過簡,實務、學說亦鮮有補充,故律師拒絕證言權之要件、範圍,及效力為何,適用上易滋疑義,亟待釐清。因吾國刑事訴訟制度邇來深受美國法影響,本文遂擬以彼邦類此之規範—律師與當事人之秘匿特權(下稱律秘權),作為研究對象,藉借鏡其內容,以為吾國法制之參考。 律秘權是英美法首先承認之秘匿特權,其理論基礎迭經變更,權利主體亦由律師演進為當事人。律秘權之濫觴雖早於美國憲法之制定,卻具有增修條文第6條律師權之基礎,而聯邦證據法則設有一單一、概括之規範,授權法院累積案例發展。 當事人為尋求法律諮詢而與律師所為之秘密溝通,如未構成犯罪或自我防衛例外,且未經當事人拋棄者,即有律秘權之適用,此為絕對保護,法院不得再行權衡,而其效果為:不得命律師作證陳述,亦不得以證據開示或命提出證據之方法,揭露該溝通內容,違反者無證據能力;至犯罪事實外之資訊,如其揭露有傳遞犯罪事實之效果者,亦同受律秘權保護。 律秘權效力不因委任關係終止或當事人死亡而停止,但在後者所引發之相關遺產爭訟中,則不得主張之。於複數當事人之情形,不論是共同委任一律師,或各自委任律師,各當事人均可就彼此相互間,或與自己或他人委任律師相互間之溝通對外主張律秘權,但不得於未經他人同意前代他人拋棄;至於渠等內部間之後訴,原則上並無適用律秘權之餘地。在程序上,主張律秘權存在,或主張律秘權之例外或拋棄事由者,均應負舉證責任。 前揭以自然人當事人為基礎而開展之律秘權,得否適用至公司當事人,美國實務對此肯定。然因自然人與公司本質上仍有不同,故在要件上亦應為相應之調整:就公司當事人之範圍,聯邦實務認為除公司經營階層外,亦包括在職務範圍內與律師溝通之職員;所謂律師,係指公司法務及外部律師兩者;公司與律師間之溝通,如混有法律與商業諮詢,則僅在法律諮詢為溝通之顯著目的時,方受律秘權保護;又溝通如在公司內有必要知悉之人間流通,仍應認有秘密性,然公司如對外向第三人揭露,則不得對他人主張律秘權繼續存在。 符合上述要件之公司律秘權,由公司經營階層決定行使或拋棄。如經營階層與資訊持有人不同,學說建議援引共益抗辯之法理,使資訊持有人亦得主張律秘權。又股東對違法失職經營階層提起代表訴訟,如能證明「相當理由法則」之要件,即得接近、使用經營階層與律師溝通之資料。 隨時序遞嬗與科技發展,律師與當事人改用電話、手機,及e-mail等科技通訊進行溝通,然在傳輸過程中可能遭截聽,或不慎誤傳或多傳,致通訊內容為第三人知悉,影響溝通之秘密性,凡此皆對律秘權造成新挑戰。 截聽刑事被告與律師之通訊,涉及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與律師權,法律亦設有相應規範。違法監聽所得證據應予排除,固無論矣;如係合法監聽,卻偶然截聽到被告與律師之通訊,如該通訊本身符合律秘權之要件,則其監聽內容亦不得為證據。至不慎誤傳或多傳是否構成拋棄,而致秘密性喪失,實務通說採取個案權衡說,考量防護措施是否合理、有無及時補救等因素,個案認定之。 與電話、手機等科技通訊之傳輸原理不同,網路e-mail係將通訊數位化後,再藉動態路由傳輸,除經過路由時的備份可能為路由所有人或其員工監控外,中途亦可能遭駭客攔截,而存有隱私的風險。是其若未加密,仍否具秘密性,實務未有案例,學說上則有正、反二說。至網路e-mail之過失揭露是否構成拋棄,亦應適用個案權衡說,但其中部分要件,應隨著網路e-mail即時、大量之特性,而為調整。 在結論部分,本文認為:我國法下律師拒絕證言權之理論基礎應採完全效益說,且該權利之權利主體係當事人而非律師;現行法就律師與當事人間溝通之保障,僅及於郵件及電報,顯有不足或未明之處,故應增補或調整;律秘權之保護並非絕對,故律秘權之要件縱然齊備,仍得由法院裁量是否適用;公司當事人範圍應限於公司經營階層,而不包括中下階層之職員;未加密的網路e-mail本質難攔截,且受法規保護,而縱偶有受攔截之實例,當事人之秘密期待仍屬合理,故仍具秘密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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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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