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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論稅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行政救濟之探討

指導教授 : 劉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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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租稅收入為核課稅捐所為之行政處分,或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使抽象租 稅債務能具體實現,進而繳納稅款。租稅課徵的方法具強制性,若發生「無法律上原因」而溢收稅款,即不符租稅法律原則,因此各國稅制對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繳納租稅時,皆訂有租稅返還請求權之規定,然我國在租稅法律關係中發生不當得利時,實務與學理上均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作為規範之基礎。 本文之研究,探討之案例及判決以國稅為主,並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主 軸,探討如何將不當得利之法理運用於公法上,從而建立租稅法上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並檢視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學理基礎及適用要件、範圍,退稅請求權之規定,探求符合法規範之適用。又人民在行政機關之請求下,常因資訊不平等而逾時效,但仍為給付,尤其在金錢給付義務上,因此人民在面臨已逾時效之後,不論是各種給付義務,欲尋求救濟,面對我國司法眾多管道,即各種申訴、聲請、請求、訴訟之程序,不同事務應以不同之程序救濟,因此就不同之救濟案件,亦思考其妥當處。 僅就本文討論提出淺見,退稅請求權的時效,不能無限期行使,仍應維持時效制度。然財政部修訂稅捐稽徵法第28條後,其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建議應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修正為10年。 另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條文有關消滅時效起算點建議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並確保行政之合法性,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特於一定要件下,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管轄機關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同時明定行政機關對上開申請之處置,以期程序保障更合乎法治國家之精神,此為行政程序重開。是就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宜回歸行政程序法之程序重開體系,以為妥當限制。 最後,為有效疏減訟源,避免行政程序及訴訟資源之浪費,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稅之規定,應指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不當情形,方不致於同法第35條及第38條規定之一般行政救濟程序外,又設第二次要件相同之行政救濟程序。亦即第28條規定「適用法令錯誤」及適用第35條、第38條規定之「違法」,應有不同解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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