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代大規模之公開發行公司,因其股東人數眾多,股權分散,欲實踐傳統股東會之理念,即由全部股東,至少多數股東,親自出席股東會,經由討論以多數決之方式,形成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事實上有其困難。雖有股東會代理出席委託書制度,使無法親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亦能透過代理人行使其表決權,但此等方式,在實際運作上亦有其缺失,未必能確保股東之表決權行使方式得以確實反映於股東會決議。為因應我國股權分散之大規模公司日益增多之實情,參酌外國法制,探討將國外行之有年之股東得不出席股東會,而將其表決權行使意思直接反映於股東會之制度,引進國內之可能性,乃有其必要。 日本於一九八一年於其「商法特例法」將「股東會書面投票制度」法制化,對於股權分散之大規模公司,原則上強制其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添附「表決權行使書面」,使股東得不出席股東會,而以送回公司之表決權行使書面上之記載,視為出席股東會並為表決權之行使。美國有些州則以州法允許公司得以股東「非全體一致之書面同意」作成股東會決議,取代正式召集之股東會決議。為避免急劇之大幅度制度變革,本文認為短期內尚不宜引進以書面同意取代股東會之美國模式,而應採書面投票制度僅係傳統會議體股來會之輔助措施,其功能在使無法親自出席之股東得以藉此直接行使表決權之日本模式。 引進股東會書面投票制度,除在表決權行使書面之設計上,應力求使股東之表決權行使意思得以確實反映外,並應注意相關之制度配合口例如,為使股東得以形成合理之表決權行使意思,應仿日本法制,同時建立提供股東有關股東會議案資訊之制度。此外,為因應我國特殊環境,並應禁止徵求或收購表決權行使書面之行為;因我國現行法仍強制董監事選舉採累積投票制,故對於董監事選任議案,亦須有特別之考量。最後,股東會書而投票制度,固對於股東意見之確實反映於股東會決議有其正面積極意義,但其亦有本質上之盲點,即其無法處理股東會之臨時動議或修正動議,此點在日本實務運作上,造成困擾,於我國引進此制度時,亦應慎重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