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最高法院在一八○三年Marbury案中提出政治問題的原型時,講的就是政治部門有權裁量的問題,並沒有引起觀念上的誤會。到了一九六二年Baker案嘗試歸納政治問題的類型,反而製造了違憲審查上不必要的困擾。一九九三年的Nixon一案,則重加指引,頗有撥亂反正之勢,其多數、少數意見之反覆辯論,顯示了政治問題理論似乎仍有存在的價值。它雖然是合憲解釋的另一種相貌,但是有時可能傳遞合憲解釋所難以傳遞的訊息。只要正確把握解釋原則,政治問題理論並非不可在違憲審查上立足,成為釋憲者認定系爭政府舉措合憲時的另一種選項。本文乃嘗試歸納了司法援用政治問題理論所應注意的四項基本原則,並藉以分析政治問題理論在我國憲法解釋上的運用。我國大法官援用政治問題理論的解釋,釋字第三二八號解釋重蹈了美國最高法院類似的嚴重失誤,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援用政治問題理論的方法遠較釋字第三二八號解釋高明,但其所以避免採取合憲解釋,似係基於政治性的禮貌,如此援用政治問題理論,可謂名實相應,但卻值得檢討。我國大法官拒絕援用政治問題理論的三項實例,均屬正確的選擇,其中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雖然肯認政治問題理論存在的價值,但拒絕援用政治問題理論的部分卻是用以顯示其認定兼職違憲的含蓄反襯,為政治問題理論的運用另闢新徑,值得注意。大體而言,釋字第三二八號解釋初試啼聲之後,我國大法官援用或不援用政治問題理論的方法漸上軌道,但依Nixon案加以觀察,我國釋憲的成例,尚未展現政治問題理論應獨立存在於合憲解釋之外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