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社會處於工商業未高度發展時,商品製造人與買受人間多以直接方式成立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實為單純,且買受人於買賣當下即可直接檢驗商品,若商品有欠缺時,依購者自慎之原則,應自負其責。然隨著現代社會工商業高度發展,產業結構開始改變,商品生產製造方式出現技術化、自動化、分工化,銷售方式亦出現多層化、複雜化,致使雙方交易模式已非傳統之直接銷售方式,在「大量生產、大量流通、大量消費」之消費情形下,當商品欠缺造成損害發生時,其涉及範圍可能甚廣,且商品相關問題亦層出不窮,再者,商品製造人與買受人間可能尚有批發商、代理商、零售商等中間媒介,且買受人並無專業知識,常陷於舉證不易之困境,致使買受人求償不無困難,故如何兼顧消費者權益之保護與企業經營者研發之意願,實為我國制定商品責任法規範下重要之課題。 我國在商品責任尚未受到重視時,探討上多以一般侵權行為法為解決途徑,其後乃採立法之途徑,首先於西元1994年通過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於西元1999年通過民法債編之修正,在特殊侵權行為部分增訂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商品製造人責任,然立法期間乃產生許多爭議,是否增訂?如何增訂?責任性質為何?等問題,故本文先就我國商品責任於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立法背景沿革作出發,並對於兩者之性質作定性。又我國有關商品責任相關規範既採雙軌制之立法,其似乎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有所強化,但民法和消費者保護法二者間不論是適用範圍、成立要件抑或法律效果皆有不同,則可能產生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在解釋適用上之疑義,故本文將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責任之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作探討。 再者,在我國商品責任之雙軌規範體制下,可能會產生同樣因商品欠缺致使受有損害之人,因主張不同法律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故本文將就我國學說與實務之見解為觀察,了解兩者間在法律上適用關係為何?應如何交錯適用?以分析學說與實務之見解有關何歧異之處, 此外,亦參諸外國之立法例,觀察各國之商品責任之規範,以建立更明確之商品責任體系。爰此,透過國內學說、我國法院實務判決之歸納分析及外國立法例之介紹,使商品製造人或企業經營者明確了解其法律上責任之所在,並檢討如何消除因適用不同之法規範,而造成對當事人有不合理之現象產生,以期能找出在我國商品責任之雙軌制立法下,有何改進或應修正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