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係我國第一部針對公務人員政治活動限制之專法。其中公務人員政治活動之界限何在?限制公務人員表現自由與行政中立的平衡點如何取捨、折衝?均為本文討論公務人員政治活動限制之核心議題。 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之限制涉及行政中立與政治性基本權之法益權衡。政治性基本權為自由民主國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人權,其在憲法上之依據,大致上包含言論、集會、結社等表現自由以及參政權等基本權利。行政中立作為一公益目的,要求公務人員就政治活動參與為有節制地表現或表達,以免公眾對渠等執行公務需以公共利益為取向之信任產生損害。兩法益之間無可避免地發生法益上的衝突,是以國家如為達成行政中立之目的而對公務人員的政治活動做出限制,則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遵守「法律保留」及「在必要之範圍內為限制」。 外國法制對於公務人員政治活動之參與以法律明文規範者,首推美國為代表。美國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之立法,主為赫奇法案;其規範內容,分別針對基本權利限制的種類,與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的行為加以分類,並考量僅有負面表列之不足,而在下位行政命令中兼有正面表列之立法以資補充,而此種立法模式似較能明確劃分出公務人員政治活動之限界,值得我國參考。同時,赫奇法案於一九九三年修正之後,對於公務人員政治活動參與的限制大為放寬,相對而言公務人員基本權利因較少限制而獲得較多保障,美國法的立法模式亦值得吾人加以探討比較。 有鑑於此,本文擬採取將政治活動類型化的討論方式,並搭配美國關於表現自由方面已成熟的「雙軌理論」、「雙階理論」、與「三重審查基準」,並配合比較法制的方式,希冀能對行政中立法草案中有關政治活動限制建立一套較完整的體系。